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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摩和反禁摩都要讲法律
本帖最后由 天马行空 于 2021-8-3 16:07 编辑
锐圆 时间:2021/7/30
【牛摩网编者按】
《乌鲁木齐禁摩 当地车友和经销商投书劝阻》获得很多高质量的评论,其实这篇文章的主要内容、核心内容都是抄录自乌鲁木齐部分车友和摩托车经销商的就乌鲁木齐禁摩听证会向有关部门的投书。因为这份投书或上书篇幅长,这倒不是主要问题,关键是“饱含激情”,我们担心全文原貌转载,让部分心脏承受能力稍弱的同学受不了,所以锐圆就截成几段,把烈度降低一点,分享给摩友们
所以接下来,锐圆又写了一篇文章《乌鲁木齐再禁摩 听证会被批走过场》,把投书有关对听证会质疑的部分掰开来揉碎了再讲讲,教员经常说“反对禁摩要年年讲月月讲天天讲”,“只讲给少数人听不行,要让广大人民群众都知道”。在文章后面,我发挥一下,说禁摩要讲**、讲法律、讲科学,所以今天把“投书”中“讲法律”的部分再发出来,供大家思考、学习。如果有车友想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乌鲁木齐车友总结提炼的内容已经很全面,而且相信很管用。
下面是他们的文本:
城市限制摩托车通行涉嫌违反上位法
从国内其他省市反对限摩禁摩,以及部分摩托车用户胜诉的司法案例来看,城市限制摩托车通行涉嫌违反上位法:
1、涉嫌违反《宪法》第33条第2款确立的“平等权”原则规定。“限摩禁摩”允许作为机动车的汽车通行的路段,却不允许同为机动车的摩托车通行,体现的是对摩托车驾驶人与汽车驾驶人的不平等的对待,实质为对摩托车驾驶人的歧视。
2、涉嫌违反《行政许可法》第8条确立的“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规定。《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已对摩托车颁发了行驶证,实施了允许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行政许可,而“限摩禁摩”却擅自改变了该许可,使部分行驶许可被剥夺,损害了囯家行政许可的尊严,有悖于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
3、涉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确立的“只区分机动车、非机动车及行人”的分类原则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只区分“机动车、非机动车及行人”三类,对机动车采用平等而统一的规定。而“限摩禁摩”却单独将摩托车“割裂”出来,只不允许摩托车行驶,却允许汽车通行,擅自改变法定区分标准,违背法制统一。
4、涉嫌违反《立法法》第87条确立的“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的原则规定。根据《立法法》第87条,下位法如违反上位法规定,则由有关机关予以改变或撤销。《立法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而“限摩禁摩”作为规章,不仅未根据上位法来制定,还与上位法相冲突,违反了“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之原则规定。
5、涉嫌违反《行政处罚法》第13条确立的“以上位法规定的处罚行为、种类及幅度为前提范围”的原则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3条规定,行政规章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也就是说“限摩禁摩”设定处罚必须应有上位法规定对该行为应予处罚及设定了处罚种类及幅度为前提。
6、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章第4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基本原则。《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也就是说,物权包括所有权与使用权。作为公民,我们用合法收入在国家许可的商家将摩托车购买回来,并依法办理了相关的上牌登记手续。那么,摩托车已成为我们合法的私有财产,它的所有权使用权理应受到正常的保护。《物权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了这一点:“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他人的物权负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干涉权利人行使物权。”第七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摩托车是一种交通工具,它的价值在于在公共道路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常行驶。如果政府的限行措施使得居住在限行区域内的公民无法合法驾驶摩托车,那它还有什么使用价值?这实质上对私人物权是一种干涉与侵害。
本次乌鲁木齐限摩听证会,执行了“政府起草法规、草案、规章,凡内容直接涉及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的规定,履行了制定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法定程序。但是,即便为了城市的管理对某种交通工具进行分路段和分时段的行政限制,也必须由人大这样的立法机关来提案,必须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来审议通过,绝不是某个政府部门向媒体通报就可实行的。
“限摩禁摩”也会涉嫌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为财产权和财产使用权是公民的基本权益,摩托车作为个人财产依法受到保护,在按章纳税和领取牌照后就有使用的权利,任何行政机关不得剥夺公民依法消费和使用的权利。再者,“限摩禁摩”专门针对着特定使用群体,是具有对公民划分等级的差别性行政法规,从根本上违背了普遍性、公平性、公正性的基本法理和法治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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